(2017)闽062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志立、黄伟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志立,黄伟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024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元,男,系该联社的职员。被告:蔡志立,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伟昌,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联社)与被告蔡志立、黄伟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张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蔡志立、黄伟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志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558.23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息合计169558.2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974375‰计算的利息;2.黄伟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蔡志立因种树需要,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次蔡志立向漳浦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9.31625‰。黄伟昌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期满后,蔡志立未依约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558.23元,本息合计169558.23元。经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蔡志立、黄伟昌拒不履行。蔡志立、黄伟昌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蔡志立、黄伟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蔡志立、黄伟昌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80530140013080),约定蔡志立以种树需用资金为由,由黄伟昌提供保证担保,向漳浦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9月2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4%(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为9.7‰);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0日,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蔡志立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蔡志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次借款月利率为9.31625‰,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利随本清。借款后,蔡志立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46.58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经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蔡志立未能依约偿还,黄伟昌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结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蔡志立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558.23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蔡志立、黄伟昌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蔡志立发放贷款,蔡志立未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漳浦信用联社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蔡志立归还贷款本金,并按逾期利率主张逾期利息。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漳浦信用联社主张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13.974375‰计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13.8225‰计付利息。黄伟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蔡志立追偿。蔡志立、黄伟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蔡志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558.23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黄伟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蔡志立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974375‰计算的利息,应按上述分析理由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9558.23元,合计169558.2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8225‰计算的利息;二、黄伟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蔡志立追偿;三、驳回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845.50元,由蔡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