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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516号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37872U。负责人: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6号B栋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72678462。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满后,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00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每月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服务费付清为止。事实以及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每月服务费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服务费45000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书》,约定:1、原告派遣3人为被告在“南坪金鹰女人街1F及2F”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2、服务费用按2500元/人/月计算,每月服务费计7500元,被告应于次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用;3、被告逾期七天后支付原告费用的,应承担按每月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经原告书面催告30个工作日后仍不支付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足额派遣了员工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的服务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迄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45000元。上述期间的服务费,原告均已开具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1、解除《清洁服务合同书》;2、支付剩余服务费45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清洁服务合同书》、考勤表、《发票确认表》、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用。《清洁服务合同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洁服务,但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6个月的服务费4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首先,按照《清洁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于次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用,逾期七天后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付款条件为次月15日前付上月服务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逾期付款7天以上。由此可见,被告在次月的22日前未支付上月费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当月未付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折算年化利率已达36%,超过法定上限。因此,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二、限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当月应付未付服务费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交纳,限被告重庆沛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