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景福、安景伍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景福,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景福,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安景伍,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文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安华江,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省权,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安景德,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文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景福、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38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景福、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石阡县石固乡人民政府因扩宽石固乡街上至该乡仡比村进村公路硬化需要占用沿路林地,公路施工队在施工前通知所占林地的石固乡欧家湾村村支书安某,让其告知村民自行处理被占林地内林木。3月24日,安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安景福,让其自行去查看修路占林地情况。次日,被告人安景福告知同被占用林地的村民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前往石固乡林场白某(地名,又名生基坡)。五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持油锯、柴刀等工具将白某路段公路两边林木砍伐,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雇请司机郜某用农用车运送至石固乡东升木材经营加工厂,卖得人民币3100元,五被告人除去运费及生活费后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3月27日,五被告人在白某处欲将所砍伐的木材再次装车时被护林员发现并制止。经现场勘查,被砍伐树木为柏某17株、马尾松38株,共计55株。经石阡县林业工程师鉴定:柏某17株,蓄积3.8705立方米,马尾松38株,蓄积12.3341立方米,共计蓄积16.2046立方米。案发后,石阡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28日对五被告人分别进行了询问,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石阡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24日分别对被告人安景福和被告人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立案侦查,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在诉讼中五被告人主动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00元退缴至本院,并各自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安景福、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五被告人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景福、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承包证复印件,石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石阡县森林公安分局木材去向说明,石阡县石固乡石场村白某林场调解协议书,证明材料,证人王某、郜某、何某、肖某、安某、李某、罗某的证言,石阡县林业局现场调查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现场检尺记录表,物证照片,被告人安景福、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景福、安景伍、安华江、刘省权、安景德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马尾松、柏某共计立木蓄积16.20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鉴于五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系政府因修公路占地所需,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在诉讼过程中已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四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景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景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安华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省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安景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四把,依法予以没收。七、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