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解红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06刑申33号解红星: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二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苏06刑终70号刑事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且量刑不当,即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也不应重于杨长青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你单独或伙同江苏泽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你与泽林公司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二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你申诉所称案涉钱款都给了杨长青,你系受杨长青所骗,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你认为一、二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不当的问题,一、二审查明2007年6月前,泽林公司尚未设立,你在此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与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青共谋;2009年9月后,你与杨长青对所吸收用于经营的资金进行核账,并通过诉讼达成协议,故你此后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杨长青不存在合意,因此你应对在此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单独承担责任,故一、二审综合案情对你作出重于杨长青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你认为透支信用卡系为了帮杨长青还款,无诈骗故意且杨长青也承诺归还透支信用卡的钱,故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你在办理银行贷记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2011年4月21日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49984.48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至2012年2月仍未能归还,你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你的申诉意见,本院碍难采纳。另,关于你申诉所称泽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法偿还,杨长青变卖泽林公司资产后,没有将所得款项还给被害人,而是分给了其亲友,故应当追缴后退还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向被害人退赔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已作出判决,泽林公司及你均应遵照执行。你所提该意见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处理,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决。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