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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硕童诉被告刘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450号原告:硕某,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八社村七组,现住铁岭市清河区清河管理局*号楼***室。被告:刘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八社村*组。原告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女刘思汝(2010年8月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5月4日起二人分居至今。原告现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随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万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生女户口复印件一份、清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及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女刘思汝(2010年8月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5月4日起二人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随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万元。经查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内,现在清河区第一小学就读。被告刘某居住在杨木林子镇八社村,以外出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刘思汝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保障其生活条件,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婚生女生活在城镇,就读于城镇内的小学,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思汝随原告硕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此款于2017年起给付,至刘思汝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硕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