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博与刘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博,刘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506号原告袁博,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家住凤翔县,系某厂职工。被告刘亚峰,又名刘亚锋,男,生于1971年11月2日,汉族,家住凤翔县,农民。原告袁博诉被告刘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博诉称,2015年8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刘亚峰以为承揽宴席购买原料为由,在向原告袁博所开办的调料水产店内购买干货、大肉、蔬菜等过事用品,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4500元,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4500元,但被告时至原告起诉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归还欠款1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亚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博在凤翔县城关镇北大街经营调料水产店一处,2015年8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刘亚峰以为承揽宴席购买原料为由,在向原告调料水产店内购买干货、大肉、蔬菜等过事用品,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4500元,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4500元,但被告时至原告起诉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索要欠款利息的主张。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归还欠款1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袁博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亚峰书写的欠条一张;2、证人乔华当庭证言。被告刘亚峰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峰在原告袁博所开办的调料水产店内购买干货、大肉等食物及原料价值145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行为有效。被告理应在欠款后及时偿还,然而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归,且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亚峰归还原告袁博欠款14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宏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