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刘亚辉、雷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刘亚辉,雷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654号原告:刘正华,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刘亚辉,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街*号附*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雷宇,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刘正华诉被告刘亚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诉讼中,原告刘正华申请追加被告雷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被告刘亚辉、雷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亚辉腾退东坡区赤壁东路162号1栋2单元5层2号(简称:502),并承担占用租金78000元;要求雷宇腾退东坡区赤壁东路162号2栋2单元4层1号(简称:401),并承担占用租金39000元(均从2010年8月6日始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年租金12000元和6000元计算);2.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租金11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刘亚辉辩称,这个楼是原告承建的,刘亚辉与雷宇是从杨某手中购买的两套住房,一共付了28万元左右,房款是支付给杨某的。2010年8月开始装修,2011年搬入居住。雷宇辩称,雷宇与刘亚辉一同向杨某购得,共同出资28万元左右,装修与入住时间与刘亚辉时间一致。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9日,刘正华与干利全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郑春元等拆迁安置楼(刘正华等集资楼),地址为眉山市赤壁路。工程实行双包,即包工包料,干利全按设计图纸规范施工,刘正华提供材料,并按工程进度由刘正华支付款项。2000年1月25日,干利全与杨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对该安置楼部分工程人工费承包,其承包范围包括木工、钢筋工、电工的全部工作。该安置楼工程施工至三楼尚未盖板时,因刘正华未向干利全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多次停建。2000年12月3日,刘正华与余兴林、杨某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余、杨二人继续施工,刘正华分期支付工资款给其二人。合同订立后,余、杨二人组织工人继续施工,2001年4月,该安置楼主体工程(1-6层)封顶完工。刘正华支付了余、杨二人的工资。因干利全未向杨某支付劳务工资,杨某将安置楼中的401号、502号房以300元/平方米的价款于2010年出售给了刘亚辉和雷宇。杨某用出售的房款支付了民工工资。刘亚辉与雷宇购得房屋后,于2010年8月进行了装修,装修期间,刘正华向刘亚辉提出房屋是其所有的,刘亚辉提出是有抵押手续的,并继续装修,并于2011年入住该房至今。2014年1月22日与2014年1月23日,刘正华办理登记并取得了401号与502号的眉权房权证字第××号、02××53号产权证书。刘正华在取得产权证后又向刘亚辉提出归还房屋未成。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提供了同一安置楼的刘某某与叶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三楼两室两厅(77.08平方米)租金在2014年间的租金为每年6000元,刘亚辉居住的为143.82平方米则计算为每年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眉权房权证字第××号、02××01号、租房合同、(2013)眉东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承建该房屋(刘正华等集资楼),按协议分得房屋,并于2014年1月22日与1月23日分别登记取得了东坡区赤壁东路162号401与502两套房屋产权证书,至此,原告为东坡区赤壁东路162号401与502号房屋所有权人。刘亚辉、雷宇在未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了涉案的房屋。期间,原告已明确向二被告提出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二被告仍非法占有使用至今。现自原告合法取得产权证后,明确了房屋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已妨碍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无法对自已的物权行使所有权,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按各自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出按同一楼的房屋出租租金计算费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亚辉、雷宇占有原告的房屋时,该房为毛坯房,不通水、电、气,房屋内无任何生活用具,根本无法达到正常居住或出租的条件,原告以市场正常的住房条件收取租金,显然不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按原告请求的50%予以支持。即分别按每年租金6000元与3000元考虑,并应从原告取得物权之后计算。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占有原告房租利息按利率年息24%计算,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东坡区赤壁东路162号1幢2单元5层2号,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正华;被告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东坡区赤壁东路162号1幢2单元4层1号,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正华;二、被告刘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华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每年租金6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18410元;三、被告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华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每年租金3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9213元;四、驳回原告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刘正华承担700元,被告刘亚辉承担1100元,被告雷宇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淑华审判员  郭旭东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