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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楚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楚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楚明,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楚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莫楚明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莫楚明购买了梁某转卖的岑溪市南渡镇古太村六淡山场的林木。2017年3月1日至3月2日两天,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莫楚明雇请他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莫楚明滥伐上述山场林地的面积为0.42公顷,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2.888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莫楚明主动到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莫楚明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岑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岑溪市林业局林某股证明、证人张某、黎某、梁某、黄某、罗某、高某、李某、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莫楚明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楚明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楚明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量刑惩处。被告人莫楚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楚明是初犯以及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楚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楚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星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