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左慧红、王随民等与邢天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慧红,王随民,王发见,左敏强,左敏克,左信成,李千海,李古明,左敏霞,邢天芳,邢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763号原告左慧红,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王随民,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王发见,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左敏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左敏克,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左信成,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李千海,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李古明,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左敏霞,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诉讼代表人左慧红,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诉讼代表人左敏克,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邢天芳,男,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邢万强,男,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左慧红、王随民等九人与被告邢天芳、邢万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邢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万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请求二被告偿还九原告小麦款共计311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夏,被告邢天芳、邢万强合伙收购小麦,赊购九原告小麦形成欠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给付。被告邢万强辩称,收购的粮食销售后一直未能收回货款,现无力支付,待收回货款后及时支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收购小麦时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由被告邢万强过磅称重,被告邢天芳出具收据。共赊购九原告13笔小麦款,其中原告左慧红一笔7950元、王随民一笔2019元(已付400元)、王发见二笔共计4505元(已付1000元)、左敏强三笔4917元、左敏克一笔2077元、左信成一笔2500元、李千海二笔2954元(已付500元)、李古明一笔2635元(已付1000元),左敏霞二笔共计44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13支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邢万强、邢天芳赊购九原告小麦形成欠款,双方公认,亦有收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收购的小麦已出售,被告应依约给付九原告货款。被告辩称的待货款收回后支付因其与本案还款责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万强、邢天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给付九原告小麦款31115元。(其中原告左慧红7950元、王随民1619元、王发见3505元、左敏强4917元、左敏克2077元、左信成2500元、李千海2454元、李古明1635元,左敏霞4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