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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曾北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曾北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号。负责人:潘小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定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房志辉,该支行职员。被告:曾北雁,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曾北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定强、房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北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成功申请贷记卡,账号46×××35,批准透支金额100000元。被告开卡后,2017年1月3日透支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原告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后至今没有归还该信用卡所欠的剩余款项。到2017年7月18日止,共欠原告透支本金99954.13元,利息7728.29元,滞纳金5094.42元,总手续费1580元,合计114356.84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99954.13元,利息7728.29元,滞纳金5094.42元,总手续费1580元,合计114356.84元(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北雁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成功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46×××35。按约定,该贷记卡透支金额还款日为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利息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透支,截至2017年7月18日止共欠不良透支本金99954.13元,利息7728.29元,滞纳金5094.42元,总手续费1580元,合计114356.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贷记卡催收系统界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曾北雁身份证、借记卡-卡资料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信用报告、白金信用卡营销受理意见表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不良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北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北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不良透支本金99954.13元,利息7728.29元,滞纳金5094.42元,总手续费1580元,合计114356.84元(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99.94元,由被告曾北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水红书 记 员 廖妍妍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