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411号原告王志强,男,1966年9月14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文峰村5组。法定代表人吴克祥,执行董事。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收往来款及合同押金等共计532444.2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化肥进行销售,被告收取原告化肥预付款及合同保证金。2017年4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经销商往来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预收往来款及合同押金等共计532444.25元。现被告已全面停产,无法履行化肥交货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特提起本诉。被告南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化肥进行销售,双方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经销商往来对账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预收往来款2805.25元、合同押金40000元、未付结存碳铵900.5吨计489639元,合计532444.25元。因被告已停产,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往来对账确认单、收款收据、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预收往来款2805.25元、合同押金40000元、未付结存碳铵900.5吨计489639元,合计532444.25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经销商往来对账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现已停产,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对账确认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求予法有据,其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过法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强欠款532444.25元,并支付532444.25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5元。审 判 长 储祥源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