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告唐林、叶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唐林,叶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808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曾用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145号。负责人:杨晓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杰,男,生于1972年1月,大学本科,住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街。被告:唐林,男,生于1979年,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被告:叶德琼,女,生于1980年,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告唐林、叶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蒲仕军、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叶德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巴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罚息。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借款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巴中丰泽园A、B块地河堤治理垫款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2)个借字(2014年)年第0022号,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年利率11.5%,随后,二被告以其位于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X1号营业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2)信高抵字(2014年)年第(001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北鉴字第(2014)1360号,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此后,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本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搪塞,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其权利,特起诉。被告唐林、叶德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原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被告唐林与被告叶德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客户人民币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即【南商银(巴中分行-02)个借字2014年第0022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唐林、叶德琼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11.5%,合同约定,罚息利息,(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三)甲方同时出现未按本合同用途使用和逾期的借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如果双方产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担保。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B,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B由唐林、叶德琼(抵押人)提供营业房(抵押物)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南商银(巴中分行-02)信高抵字(2014)年第(0014)号。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三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四)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从甲方在南充市商业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相应的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2、行使担保权利;3、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符合乙方要求新的担保。……约定,唐林、叶德琼在其甲方签字并捺印,乙方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加盖印章。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林、叶德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南商银(巴中分行-02)信高抵字(2014)年第0014号,该合同约定将其唐林、叶德琼的房屋,【巴房权证北字第XXXX3号、巴市国用(2014)第XXXX1号】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等约定,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房他证北鉴字第(2014)13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巴房权证北字第XXXX3号,房屋坐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X1号营业用房,债权数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另查明: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按照24%计算。截止2017年6月21日,原告下欠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5333.55元、罚息为305458.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告唐林、叶德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2)个借字(2014年)年第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2)信高抵字(2014年)年第(0014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林、叶德琼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唐林、叶德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巴中分行-02)信高抵字(2014年)年第(0014号)以二被告所有的房产,(编号:巴房权证北字第XXXX3号)为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被告唐林、叶德琼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分别在最高额抵押120万元限度内就其对被告唐林、叶德琼享有的银行借款债权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对被告唐林、叶德琼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林、叶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5333.55元、罚息为305458.06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有权对被告唐林、叶德琼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X1号营业用房(巴房权证北字第XXXX3号)的价款在不超过1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林、叶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