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423号原告:刘某,住崇信县。被告:关某,住崇信县。(未出庭)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2.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将400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借款期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5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本息。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父亲分五次替其偿还本金10500.00元,下欠本金295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关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连贯,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清晰、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关某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重新核算,被告关某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之父分五次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关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到期后至今的利息4000.00元,因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其要求的利息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依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3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