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锋诉被告相振波、娄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锋,相振波,娄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937号原告:于锋,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相振波,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娄序艳,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于锋诉被告相振波、娄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振波、娄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两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相振波、娄序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被告相振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相振波于2015年4月21日从于锋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上述借款两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振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相振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振波、娄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锋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