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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怀顶与查清峰等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建峰,查清峰,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83号案外人:王怀顶,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文化路。委托代理人高松昆,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建设路。申请执行人:查建峰,男,满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庙乡龙潭村。申请执行人:查清峰,男,满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庙乡龙潭村。查建峰、查清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金城路建委院。法定代表人:冯新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住嵩县城关镇行政路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查建峰、查清峰申请执行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案外人王怀顶对执行嵩县金山水岸一期2号楼32-36号范围内133.33平方米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怀顶称,2017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豫03执82号之一公告,将嵩县金山水岸一期2号楼32-36号范围内133.33平方米商铺进行拍卖执行。申请人认为上述财产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贵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2年8月13日申请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水岸一期2号楼32-36号范围内133.33平方米商铺的房产,并按照约定和规定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相关收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在已经支付房款和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贵院对异议申请人的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出以上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审查,解除对嵩县金山水岸一期2号楼32-36号范围内133.33平方米商铺的查封措施,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查建峰、查清峰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在查封的时候,涉诉房屋在房管部门均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因为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应当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所以异议人不能证明有所有权,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异议人说的都是事实。本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王怀顶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王怀顶购买嵩县金山水岸一期2号楼32-36号范围内133.33平方米商铺,总价款800000.00元。2012年8月13日,王怀顶支付商铺购房款800000.00元,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怀顶开具了收据。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查清峰、查建峰借款没有如期偿还,于2014年4月11日被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8、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此后,查清峰、查建峰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包括王怀顶购买的商铺在内的房屋查封。2017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豫03执82号之一公告,公告对包括王怀顶购买的���铺在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怀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商铺已经交给了王怀顶,且王怀顶支付了全部价款,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因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存在问题没有办���,王怀顶对此并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嵩县金山水岸一期2号楼32-36号范围内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杨 洪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