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吕美英、吴志兰等与陆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陆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302号原告:吕美英,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吴志兰,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吴玉兰,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三原告。被告:陆晔,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与被告陆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方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15223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5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80元、死亡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承担455223.224元,扣除已付的140000元,还应赔偿315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陆晔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虞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530米处,车头部正面与在路口东侧无名村道驶出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吴兆明所驾驶的常熟备1×××6电动车车身右侧相撞,事故致吴兆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兆明经常熟市滨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陆晔、吴兆明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晔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被告陆晔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已支付原告16万元,其中3万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对原告的一次性额外补偿,13万元为帮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要求保险公司将该13万元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陆晔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熟市虞东公路18公里530米处时,车头部正面与由路口东侧村道驶出从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吴兆明所驾驶的常熟备1×××6电动车车身右侧相撞,致吴兆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当日,吴兆明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陆晔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人行横道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吴兆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同年11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晔、吴兆明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2016年11月18日,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陆晔达成协议,商定:被告陆晔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方人民币3万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陆晔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根据前述协议,先前被告陆晔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6万元中的3万元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款。事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也已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万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受害人吴兆明于1947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系吴兆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陆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表检验报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吴兆明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05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0元、死亡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74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596316.32元。因住院期间已给予伙食补助,故营养费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陆晔所驾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2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476316.32元,由被告陆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33421.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陆晔应承担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53421.42元。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陆晔达成协议,由被告陆晔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该合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晔支付原告的剩余13万元,作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453421.42元,扣除诉前已履行的1万元,还需支付443421.42元,其中313421.42元支付原告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余款13万元作为垫付款返还被告陆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吕美英、吴志兰、吴玉兰负担9元,被告陆晔负担19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