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因盗窃于2017年5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亳州市颜集镇曹寺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张某2家狗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2017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本市卧龙乡浑河村,趁被害人家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菅某家门口放置的洗衣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本市龙岗镇贺庄村,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家门口放置的洗衣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菅某等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五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