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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宗凤),女,1978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住莒南县,居民。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提供虚假材料或编造虚假借款理由,让尹某乙、刘某、徐某、冯某等人以冒名顶替他人签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钱款24万元,被告人李某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以谢某及尹某甲为担保人,通过让尹某乙冒充谢某签字,在金源投资公司曹某处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以许某为担保人,让刘某冒充许某签字,在金源投资公司曹某处借款50000元,后归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购房为由,提供许某的资料作为担保,让刘某冒充许某签字,以尹某甲的名义向孙某甲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伪造了万升云的教师资格证,让冯某冒充万某甲,以万某甲的名义向孙某甲借款40000元。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陈某甲担保向孙某乙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7日,以谢某为借款人,被告人李某和尹某甲为担保人,由徐某冒充谢某、冯某冒充尹某甲,向孙某乙借款30000元,后归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李某赃款890元,已退还给孙某甲;由刘某退还赃款60000元,尹某乙退还赃款50000元。分别由孙某甲领取26660元、张某领取83334元;由徐某、冯某退还给孙某乙36000元、孙某甲40000元。尚有53110元,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退赃笔录;证人谢某、尹某甲、许某、张某、尹某乙、冯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曹某、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崔池粉人民陪审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