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叶喜、满中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叶喜,满中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1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叶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满中立,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叶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满中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向被害人蔡某退赔人民币2860元、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4379元、向被害人姚某退赔人民币2741元;扣押在案的赃物手表,返还给被害人蔡某。原审被告人李叶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叶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叶喜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叶喜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苏诞阳审判员 蒋家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