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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银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花,绰号“猫”,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瑶族自治县。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银花与温某1(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温某1于2016年10月租赁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厂前村1区6号3楼一出租屋居住,被告人刘银花也持有该屋钥匙。2017年2月4日、2月8日、2月12日、2月16日的13时许,被告人刘银花容留叶某1在该出租屋一同吸食冰毒;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又容留叶某1在该出租屋一同吸食冰毒,当天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奖被告人刘银花、叶某1抓获,现场搜获吸毒工具三个及由温某1藏匿于出租屋的可疑毒品一批。经毒品尿检,上述二人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银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银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银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提请法院对扣押在案的三个吸毒工具进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1、叶某1、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辩解;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现场检测结果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银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银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银花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三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森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