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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鸿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鸿霖,男,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学生,住福建省东山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系上诉人黄鸿霖的母亲,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诉讼代表人:柯绿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1982年3月6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东,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和,1960年11月23日,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宏发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9837676XU。法定代表人:蔡俊和,总经理。上诉人黄鸿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奇东、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鸿霖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被上诉人刘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和、被上诉人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鸿霖上诉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刘奇东、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7272.1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错误。二、一审判决车辆损失费1500元偏低。黄鸿霖在一审已提交涉案电动车的发票4000元,该电动车已全部损坏。三、一审酌定交通费200元偏少。黄鸿霖曾去过两次漳州市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400元的车费。四、一审未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既然不赔偿牙齿修复费,那么应由刘奇东、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奇东、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针对黄鸿霖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一审法院未判决返还5000元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针对黄鸿霖的上诉理由辩称:一、营养费,医嘱未建议。二、电动车,只提供来历证明,不能证明车的损失,车损已经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按1500元判决正确。三、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黄鸿霖的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黄鸿霖的经济损失为6448.1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200元错误,最多只能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二、因本次事故未造成黄鸿霖伤残,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黄鸿霖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刘奇东、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黄鸿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刘奇东、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7272.16元(医疗费:2597.76元,护理费6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牙齿修复费10万元及牙齿修复期间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14时左右,被告刘奇东驾驶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铜西线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成员黄鸿霖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2月7日—12月19月),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右膝关节挫伤,左踝关节挫擦伤,牙冠折,支付了医疗费2597.76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就牙齿治疗到漳州市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并于2017年1月13日复查。2016年12月9日,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2612016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奇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黄鸿霖均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金额(主要是牙齿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牙齿修复费用10万元及牙齿修复期间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奇东系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肇事车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25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6914.4元〔住院期间2090.4元(13天×160.8元/天)+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4824元(30天×160.8元/天)〕,因没有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建议“原告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并护理一个月”的意见,对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4824元不予采信,故护理费应为2090.4元(13天×160.8元/天);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然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但因原告是在校中学生,事故导致原告“牙冠折”住院,影响学习成绩,确实也对其及家属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系铜陵人,仅在东山县中医院(铜陵)住院,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仅提供车辆来历证明和补充提供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或者定损依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金额为1500元,故确认车损为1500元。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64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刘奇东驾驶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闽的E38793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鸿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奇东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奇东驾驶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648.1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57.76元(医疗费25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90.4元(护理费20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648.16元。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牙齿修复费用10万元及牙齿修复期间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牙齿修复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可继续作为垫付原告牙齿修复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64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云霄县锦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黄鸿霖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一审未支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黄鸿霖在一审主张车辆损失费为3000元,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一张记载车辆单价为4000元的《收款收据》和一份《车辆来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本案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并无不妥。交通费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并应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等收据为准,票、证等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就医次数相一致。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黄鸿霖主要是在东山县中医院就诊,还提供证据表明曾到漳州市医院就诊二次,黄鸿霖在一审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属于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依照法律规定,关于黄鸿霖的牙齿修复费的赔偿,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黄鸿霖的牙齿修复费用尚未经过鉴定机构予以明确,也尚未实际发生,且黄鸿霖在一审诉讼中又明确表示待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同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撤回对牙齿修复费用110000元的主张,现二审诉讼中又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未给黄鸿霖的身体造成伤残,但造成黄鸿霖“牙冠折”住院,而后其仍需对牙齿进行修复,确实给其本人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黄鸿霖在事故中又无过错,一审支持黄鸿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黄鸿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上诉所提出上述相关赔偿项目存在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鸿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2895元,由黄鸿霖负担2845元(免交该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