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周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孙英杰,周洪,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2民初6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负责人王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英杰,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周洪(孙英杰之夫),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诉被告孙英杰、周洪、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文婧、刘海燕、被告孙英杰、周洪、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诉称:被告孙英杰于2015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华宇住字001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期限120个月,用途为购房款。被告孙英杰、周洪为上述借款以所购买的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华宇城小区B7号楼3至4层2单元303室、面积274.59平方米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华宇抵字001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下述第6.1款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保证……”。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孙英杰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6年5月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47,285.5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9,581.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英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976,867.29元,被告孙英杰、周洪以抵押房产连带偿还,被告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英杰辩称,对原告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诉请无异议。被告周洪辩称,对原告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诉请无异议。被告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辩称,被告孙英杰、周洪购买的房屋为原告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实现抵押权后偿还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孙英杰、周洪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双方可以协商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通过对被告孙英杰、周洪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优先权清偿贷款,故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对贷款本息无异议,但实现债权费用不在保证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四平分行与被告华宇公司签定《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下述第6.1款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被告孙英杰于2015年8月1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西农园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华宇住字001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等浮动参考方式,用途为购房款。同日被告孙英杰、周洪为上述借款以所购买的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华宇城小区B7号楼3至4层2单元303室、面积274.59平方米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与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四平西农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华宇抵字001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四平市房预四字第017209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8月25日被告孙英杰向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四平西农园支行出具借据,同日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被告华宇公司。2016年5月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47,285.53万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9,581.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英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976,867.29元,被告孙英杰、周洪以抵押房产连带偿还,被告华宇公司连带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华宇住字0012号、放款凭证、借据、用款凭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华宇抵字0012号、房预四字第017209号、《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5)年西农华宇城第0001号、华宇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孙英杰、周洪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夫妻同意书、催收材料、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三个案例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西农园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与被告孙英杰、周洪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本案原告虽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但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依据证明其授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前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36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东审 判 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