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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米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4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海日报社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4472号民事裁定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如认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但聚力公司并未在民事起诉状、公证书或其他文件中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且优朋普乐公司并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对本案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才适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难发现,又不在境外,故不应将聚力公司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聚力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中以优朋普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优朋普乐公司运营的“CIBN·好友”上向用户提供聚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摩登新人类》,侵害了聚力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