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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4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侯帅与刘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帅,刘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402民初907号原告侯帅,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伟,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帅诉被告刘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由审判员孙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蒸汽表押金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北袜业园区F1号楼102室染厂出兑合同,出兑金额为人民币69551元,其中包括蒸汽表押金28000元的条款。当时刘立伟说该押金是东北袜业区收他的,待你不干时再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给付5000定金,余款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了被告。2018年1月,原告将染厂出兑给刘玉祥,原告找到东北袜业园区返还蒸汽表抵押金28000元,经东北袜业园区事业部核实根本未收过此款,并出具情况说明。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兑合同时收取原告的28000元蒸汽表押金存在恶意欺诈且事实不存在,为此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立伟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出兑合同的真实承兑人应当是辽源市棉情袜业刘玉祥,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甲方(原告)配合乙方(被告)到袜园办理转让手续,事实上,原告是让被告给刘玉祥办理园区转让手续,因被告的本意根本不想出兑给刘玉祥,因为刘玉祥的袜业与本案被告形成的是竞争关系,因此原告谎称是自己承兑该产区,实际是给刘玉祥承兑,因存在欺诈,该合同无效;在双方的出兑协议中,蒸气表押金2.8万元是双方约定时的笔误,事实上该款是预交设施购置费,该费用金额3.5万元,以每年7000元的使用费用予以扣除,5年后该设备的使用权永久归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已向上一个出兑人祥瑞袜业实际支付了3.5万元,尽管袜业园因该蒸气设备已满五年不再收取蒸气表使用费用,但祥瑞袜业已对该蒸气表享有永久使用权为由向被告索取了3.5万元,被告使用一年后以2.8万元的使用费用将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因此这2.8万元已是被告向祥瑞袜业实际支付的,因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2.8万元的是否还返,如何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时由被告及刘玉祥在场,同袜业园签订承租协议时,袜业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享有蒸气设备的永久实用权,无需再支付2.8万元,同时也不予返还3.5万元的使用费用,原告对此明知表示同意,说明2.8万元的蒸气表使用费用,是不予返还的,对此原告明知,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提到的2.8万元押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的各项费用价格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具体是否返还,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以袜园与刘玉祥所签订的产房租赁合同为准,同时被告与原告间不是合同的转让,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转让合同的补偿,2.8万元不是蒸气表的押金,是逐年消耗的使用费用,其补偿仅为原告对被告使用支出的一种补偿,不存在返还一事,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答辩意见,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兑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是原告对被告实际支出的补偿,原告承诺只要是被告实际支出的,原告均给予补偿,是在这个框架下约定的出兑合同,并没有约定28000元存在返还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侯帅与被告刘立伟签订《出兑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刘立伟,乙方:侯帅,甲方把位于东北袜业园区F1号楼102室染厂出兑给乙方,包括:蒸汽表押金28000元,搬家费用3000元,电费10024元,水费799元,水费363元,水费75元,汽费9424元,排风扇400元,房屋押金10000元,房租7466元,合计:69551元,从2017年10月23日起F1102室发生一切责任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乙方于2018年3月办理园区转让手续。2017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之日,侯帅交付承兑款5000元,第二日转账支付承兑款64500元,共计695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蒸汽表及厂房的所有权均为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染整厂经营者需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蒸汽表使用费,并非押金。刘立伟出兑给侯帅的染整厂系刘立伟于2017年9月12日与辽源市祥瑞袜业有限公司签订《染整厂房出兑协议》承兑取得,协议约定刘立伟支付辽源市祥瑞袜业有限公司附属仪表使用权转染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出兑合同》、《染整厂房出兑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侯帅与被告刘立伟签订的《出兑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侯帅与刘立伟对“蒸汽表押金28000元”无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按字面含义和交易习惯理解,该协议约定“蒸汽表押金28000元”的“押金”应理解为具有可退还的性质,因此认定侯帅在与刘立伟订立合同时具有押金可退还的预期,刘立伟现明确表示不能退还,致退还押金的预期不能实现,应认定为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向侯帅退还押金。侯帅在刘立伟处承兑的染整厂设施中确已包括蒸汽表的使用权,一方面该蒸汽表的使用权系刘立伟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取得,另一方面侯帅确已享有了蒸汽表的使用权,因此,如判令刘立伟向侯帅全额退还蒸汽表押金有失公平,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退还蒸汽表押金的50%即14000元。被告刘立伟其他抗辩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侯帅蒸汽表押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侯帅、被告刘立伟各负担125元。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