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张某,赵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70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被告:张某,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被告:赵小学,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甘泉镇甘泉行政村***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张某、赵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5日,被告赵某2、张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1借款37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1人民币现金(37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利息5%,期限一个月。今借人:赵某2、张某,身份证:×××,2016年12月5号,担保人:赵小学。”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2、张某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22200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小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赵某1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借条原件,预证明被告赵某2、张某借款事实。被告赵某2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赵某2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是我自己亲笔书写的,我也愿意还款,就是现在手头紧张周转不开,要等我种植的树苗和药材卖掉才能有钱还款,利息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张某、赵小学未答辩。被告赵某2向本院提交了赵某2、张某、赵小学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诉讼资格。原告赵某1无异议。对于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赵某2、张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由被告赵小学为该笔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某1人民币现金(37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利息5%,期限1个月,借款人:赵某2,张某,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5日,担保人:赵小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2、张某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22200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被告赵小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2、张某向原告赵某1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赵某2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赵某2、张某归还其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22000元以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学系本案债务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对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赵某1在被告赵小学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赵某2要求被告赵小学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2、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2200元,共计392200元。二、由被告赵某2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由被告赵小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赵某2、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星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