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小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波,又名黄波,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8年2月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黄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黄小波伙同武陟县的张大伟(已被判刑)等人持刀、棍在温县“龙膜专营店”,对店主张大伟、张某2、职小旗殴打,致职小旗轻伤二级,温县张大伟及张某2轻微伤。案发后,黄小波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温县的张大伟、张某2、职小旗的陈述,证人范某、张某1、朱某的证言,参与人武陟县张大伟、任军伟的供述,前科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波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其还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人民陪审员 张少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