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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霍兆勇与梁志成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兆勇,梁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344号申请执行人:霍兆勇,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梁志成,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霍兆勇与被执行人梁志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13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志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44822.6元及以该款从2016年4月19日起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468.3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款项5104.41元,经分配,本案得款1095.83元,扣除执行费609.47元,余款486.36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另,发现本院另案正对被执行人梁志成所有的财产正在处理中,待处理完成后一并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得执行案款486.36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5执3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振宇执行员  杜康宁执行员  谭团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