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闵万福与王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万福,王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万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闵万福与被上诉人王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万福,被上诉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万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闵万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分包的海原县四季鲜农贸市场5-13号楼房间的地板、楼梯、卫生间所有运料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总计34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已向上诉人支付25200元劳务费,目前尚拖欠上诉人劳务费8800元,这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4000元。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5200元劳务费,那一审法院也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劳务费8800元,况且被上诉人辩称已支付的25200元劳务费也仅以其自行书写的记账单、欠条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劳务费,而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未完工程也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闵万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永军答辩称,一审时王永军提交的证据记账单记载的王永军给多人支付了劳务费,还有闵万福给别人出具了欠条,但是欠条中的款项是王永军支付的,一审时的两位证人也可以证实王永军给闵万福支付了25200元。5、9、11号楼的部分工程闵万福确实没有干,剩余的建筑材料没有打扫和归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闵万福的上诉,维持原判。闵万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永军支付闵万福劳务费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闵万福与王永军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王永军承包的海原县四季鲜农贸市场5-13号楼的所有建筑用料劳务承包给闵万福,由闵万福负责运建筑材料送到施工地点,并将施工完成后剩余的用料转移或清理。运送期间闵万福可预借王永军生活费用,完工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同年9月份,因闵万福向王永军索要劳务费遭到拒绝后停止向施工地点运料。现5、9、11号楼的用料闵万福未运送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闵万福主张王永军支付其劳务费34000元,王永军抗辩在闵万福运料期间已向其支付劳务费25200元,剩余8800元因闵万福未按合同完成约定的劳务量拒绝支付。闵万福承认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量但数额与王永军辩称未完成的数额有出入。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闵万福提供的证据不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闵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闵万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闵万福与被上诉人王永军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一审时闵万福提交了其与王永军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证明涉案劳务费用共计为34000元,但对于王永军已付和下欠闵万福的劳务费数额,闵万福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闵万福已完和未完工程量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且闵万福在一、二审中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闵万福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闵万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闵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