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德升与郎宇明、汪兴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升,郎宇明,汪兴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776号原告李德升,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喻细水,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郎宇明,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汪兴光,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李德升诉被告郎宇明、被告汪兴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郎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兴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升诉称,2017年2月22日,被告郎宇明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芦田乡政府往芦田乡金家方向行驶(由东往西)。当日13时15分,被告郎宇明驾车行驶至芦田工业园区华兴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芦田工业园区华美包装厂驶出(由南往北方向),两车交会时,川A×××××号车车头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在十字路口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查明,被告郎宇明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3月,无保险,法定所有人是被告汪兴光,并最终认定被告郎宇明和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仼。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鄱阳县洪门口医院抢救和治疗,次日转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两院共住院23天,所花医疗费全由被告郎宇明支付。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头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6月2日,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10级;2、需取右胫、腓骨、及内踝三处内固定费用累计15000元;3、需误工期16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原告是学校教师,属城镇户口,每月工资(含绩效工资)约5288元,兄弟3人,有75岁父亲、69岁母亲需要原告赡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赔偿数额与两被告难以协商一致,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4、护理费124元/天×80天=9920元;5、误工费(5288元/月÷30天)×160天=28202元+29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1=53000元;8、残疾器具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赡养费:父亲16732元/年×5年÷3人×0.1=2788元,母亲8486元/年×11年÷3人×0.1=3111元;12、交通费1200元;13、车辆损失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52411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11360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德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身份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郎宇明在此次事故中同等责任;3、被告郎宇明的驾驶证、被告汪兴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应诉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4、鄱阳县洪门口医院与鄱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5、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及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交通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200元;7、摩托车损毁照片及原告行驶证,证明原告摩托车无法修复及折价1000元的事实;8、原告的工资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前月收入为5288元的事实及因交通事故损失养鸡经济收入29000元的事实;9、购买拐杖的发票,证明原告因购买拐杖发生200元费用的事实;10、原告所在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兄弟姐妹3人,父母健在无经济来源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被告郎宇明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6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并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600元。被告汪兴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及8号证据中的两份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双方无异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郎宇明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芦田乡政府往芦田乡金家方向行驶(由东往西)。当日13时15分,被告郎宇明驾车行驶至芦田工业园区华兴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芦田工业园区华美包装厂驶出(由南往北方向),两车交会时,川A×××××号车车头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在十字路口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德升、被告郎宇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鄱阳县洪门口医院抢救和治疗住院2天,次日转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总计花费医疗费46787.66元,被告郎宇明预付46100元。原告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需取右胫、腓骨、及内踝三处内固定费用累计15000元;3、需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事发时被告郎宇明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为被告汪兴光所有,该车辆未年检,无保险。原告父亲李金堂出生于1942年12月28日及母亲张罕香出生于1948年5月21日,原告兄弟三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1360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德升是江西省非农业户口,职业为教师,同时在业余从事农业养殖,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停发。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升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德升与被告郎宇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李德升的损失,首先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郎宇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汪兴光系涉事故川A×××××小型轿车的车主,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车主汪兴光虽将未年检车辆出借,但车辆未年检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郎宇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徳升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李德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1=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护理费124元/天×80天=9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6787.6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告父亲赡养费计算有误,调整为父亲8486元/年×5年÷3人×0.1=1414元;母亲8486元/年×11年÷3人×0.1=3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25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为在岗教师,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并没有停发少发,但同时其还从事农业养殖,经济收入确有损失,故应对误工费适当赔偿,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00元计算,160天×100元/天=16000元;综上,原告李德升的总损失为158422.66元,由被告郎宇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由被告汪兴光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37422.66元,由被告郎宇明承担50%,即18711元,被告郎宇明已支付46100元,仍应支付93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宇明赔偿原告李德升各项经济损失93611元,被告汪兴光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均支付到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74,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郎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筱筱(此页无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