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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金茂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茂,绰号“阿茂”,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杨山、张英尧,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未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茂及其辩护人杨山、张英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金茂与钟学能(分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鑫之网吧打算进入网吧找朋友。因张金茂、钟某穿着溜冰鞋,网吧管理人员出于安全原因禁止张金茂、钟某二人进入网吧内,张金茂、钟某与网吧管理人员发生争吵,随后离开。出于气愤,张金茂、钟某在网吧附近每人捡来一块建筑用砖头返回到网吧内,将网吧的二台白色显示器(32寸,牌子型号不详,价值共约1600元)砸坏,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金茂与钟某(分案处理)一起吃宵夜喝酒聊天时,说起鑫之网吧的事情,二人越说越生气,随后张金茂、钟某在附近每人捡来一条铁管来到鑫之网吧内,一起将网吧内的6台白色液晶显示器(32寸,牌子型号不详)、1台白色液晶显示器(14寸,牌子型号不详)和一台立柜冰箱的玻璃门(牌子型号不详,维修价格不详)砸坏,然后跑出网吧。当钟某、张金茂跑到网吧门口时,又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现代酷派小轿车(车牌为粤S×××××)前档风玻璃和车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当日被砸的小汽车及显示器的修复费用共计8408.02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5日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西溪市场出租屋602房内将被告人张金茂、钟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金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杨山、张英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张金茂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金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耿某1谅解。4、请求对被告人张金茂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金茂与钟学能(分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由被害人耿某1经营的鑫之网吧,打算进入网吧找朋友。因张金茂、钟某穿着溜冰鞋,网吧管理人员出于安全原因禁止张金茂、钟某进入网吧,张金茂、钟某与网吧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离开。出于气愤,张金茂、钟某在网吧附近各捡来一块建筑用砖头返回网吧内,将网吧2台白色AOC牌显示器砸坏,后逃离现场。同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金茂与钟某吃宵夜喝酒时,说起鑫之网吧的事情,越说越生气,随后二人各捡来一条铁管来到鑫之网吧,将网吧内6台白色AOC液晶显示器、1台白色液晶显示器(14寸,牌子型号不详,价值不详)和1台立柜冰箱的玻璃门(维修价格不详)砸坏,然后跑出网吧。当钟某、张金茂跑到网吧门口时,又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网吧门口的号牌为粤S×××××的红色现代酷派小轿车的前档风玻璃和车某,后逃离现场。同月25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寮步镇西溪村西溪市场出租屋602房内将被告人张金茂、钟某抓获归案。经认定,被砸小汽车的修复费用为2160元,上述8台A**牌显示器的修复费用为6248.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耿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耿某2、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录像及截图,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户籍材料,说明材料,同案人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张金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张金茂家属赔偿了5000元给被害人耿某1,耿某1对被告人张金茂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辩护人杨山、张英尧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金茂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金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金茂与同案人钟某积极参与打砸,二人均属于积极参与,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金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耿某1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金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茂无视国法,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茂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金茂对被害人耿某1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耿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金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展聪书记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