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行字第15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扬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扬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陈伟艺,XX娜,陈火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5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扬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135号101、20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0547697-3法定代表人陈珍云,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0548889-4法定代表人陈伟艺。被执行人陈伟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XX娜,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火焰,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市扬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陈伟艺、XX娜、陈火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扬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陈伟艺、XX娜、陈火焰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陈伟艺、XX娜、陈火焰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陈伟艺、XX娜、陈火焰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北××(××#厂房)、1117号(2#厂房)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首封并依法变卖,我院已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拟参与分配变卖上述房产的款项。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房产以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上述房产正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变卖,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