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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锴与王献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锴,王献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241号原告:张锴,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献甫,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现洲(系王献甫内兄),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锴与被告王献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张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锴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桂、被告王献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希、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5379.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王献甫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王献甫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献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王献甫辩称,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如有免责事由,其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事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0时许,王献甫驾驶肇事车辆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白营镇大付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横过302省道的张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锴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汤阴交警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王献甫、张锴负同等过错责任。张锴不服,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200号事故认定书,责令汤阴交警队补充调查后,重新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汤阴交警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22号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王献甫、张锴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献甫,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张锴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035.36元(住院费用2443.76元、门诊费用1591.6元);后于当日转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11月1日出院,住院45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21484.09元(住院费用120555.73元、门诊费用928.36元);在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华法林钠片、蚓激酶肠溶胶囊支出医疗费382.5元;在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支出920元。另查明,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评字第-135号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为:张锴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行髓内钉内固定术治疗后,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8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张锴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并在安阳北关朝霞医院支出检查费240元。诉讼中王献甫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张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王献甫、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王献甫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以222号事故认定书为准。2.关于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张锴酒精中毒费用及张锴自汤阴县人民医院转院导致并发症相应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医疗费用合理性司法鉴定申请,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382.5元院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根据Qd自备药,蚓激酶肠溶胶囊,2粒,tid,po”、“嘱托Qd自备药,华法林,1片,qd,po”等内容可以证实张锴院外购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132401.95元(4035.36元+121484.09元+382.5元+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张锴主张的90元/日的护理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嘱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张锴对此认为应以评估意见为准。张海国、付红霞作为张锴父母因张锴受伤均至医院陪护系人之常情,且根据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病历显示,其长期医嘱中“留2人陪护”可以证实2人护理的必要性,评估意见亦可证实张锴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合理性,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锴住院期间应为46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4040元(90元/日×46日×2人+90元/日×64日×1人)。4.关于误工费,张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王献甫、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亦不予认可,其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王献甫、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所持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0891.01元(27232.92元/年÷365日×280日)。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锴已构成伤残,结合其左股骨干骨折的伤情,购买轮椅、拐杖作为辅助器具并无不妥,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费用920元金额亦无异议。该项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6.关于交通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张锴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关于鉴定费,王献甫认为安阳北关朝霞医院门诊收费凭证未加盖公章,该240元不予认可;张锴对此称系根据鉴定机构要求进行的检查。该凭证未加盖公章,该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亦不一致,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王献甫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1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锴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关于电动车损失,张锴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已经22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受损程度,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锴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献甫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锴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24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20891.01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4433.96元,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917.01元(10000元+14040元+20891.01元+54466元+920元+2500元+3100元+3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4516.95元(234433.96元-109917.01元)由王献甫赔偿74710.17元(124516.95元×60%)。综上所述,对张锴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4627.18元(109917.01元+74710.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锴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917.01元;二、被告王献甫赔偿原告张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10.17元;三、驳回原告张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原告张锴负担443元,被告王献甫负担3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倩倩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