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谢日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日红,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日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谢日红开始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市场东兴商贸中心大楼4楼401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从同年7月开始,谢日红为推销公司业务,使用QQ将其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与QQ好友进行互换,并将互换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整理,存放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同时还自行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反复多次交换和业务推广,共计59357条。同年10月14日,民警在该公司内将谢日红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日红通过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59357条,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日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电脑主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谢日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持有的客户信息均是从公开平台获取的,且为企业基本信息,并非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开始,上诉人谢日红开始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市场东兴商贸中心大楼4楼401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从同年7月开始,谢日红为推销公司业务,使用QQ将其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与QQ好友进行互换,并将互换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整理,存放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同时还自行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反复多次交换和业务推广,共计59357条。同年10月14日,民警在该公司内将谢日红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黄院锟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上诉人谢日红的供述等证据。针对上诉人谢日红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谢日红供称经过其核实计算,其一共自行下载公民个人信息1634条,通过交换获得57723条公民个人信息。经查,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有姓名、工作单位、地址、个人电话号码等信息。上述人提出其持有的客户信息均是从公开平台获取的,且为企业基本信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日红通过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59357条,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黄运祎审判员 廖 政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