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虹诉庞微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虹,庞微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052号原告:赵虹,女,满族,教师,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微微,女,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赵虹与被告庞微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庞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经营一家化妆品店,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妆店上班,被告在卖货过程中,卖了部分商品不记账,经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直到2016年5月份原告损失达到4万多元,2017年2月15日,双方协商赔偿一事,被告提出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约定2月18日还,原告因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予以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庞微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主张,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欠款。欠条不是我自愿出具的,是原告胁迫我的。是我心脏病犯了急着去医院,原告胁迫我出具的欠条。我不欠原告三万元钱,当时原告称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我偷原告店里的东西了,刚开业的时候原告的店铺没有安装监控,从安装监控到出具欠条,我没拿过原告店铺里的货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201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并约定2017年2月18日偿还;2.视频资料及微信聊天资料,证实被告在卖货过程中,有部分商品出售后没有记账的情况,证据只是摘取了2016年5月7日及5月10日的内容,证实这两天没有记账的商品都在45.00元以上。微信聊天内容证实被告已经承认拿货的行为,并表示对不起原告。被告庞微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所写但是约定的2月18日还款日期是其举办婚礼的日子,如果当时不出具这个欠条,原告就不让她走。对证据2质证认为录像不能证实其欠原告30,000.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录像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可反映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虹与被告庞微微系亲戚关系,原告经营一家名为金花韩国商社化妆品店,被告在其店内打工负责销售货物并收取货款。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未记账的情况,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就此事进行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月1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予保护,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因被告在为原告打工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职等因素,被告出具欠条视为对欠款30,000.00元的事实的认可,双方之间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为侵权之债,但在双方的合意下,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体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也未报警处理,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虹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庞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陈志东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恩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