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守红与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红,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134号原告:刘守红,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3单元909。法定代表人:杨希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女,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红与被告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韩晓巍,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鑫安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鑫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3.鑫安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50000元;4.鑫安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生活补贴20000元;5.鑫安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31元。事实和理由:刘守红与鑫安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现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鑫安公司辩称:认可与刘守红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守红为自行离职,已经支付过加班费,故不同意刘守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刘守红生活补贴。刘守红部分年休假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守红于2015年4月1日入职鑫安公司,岗位保安员,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鑫安公司安排刘守红至驻勤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4月至6月,刘守红月工资标准180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刘守红月工资标准2064元。2015年9月起,每日工作时间6小时,每日上班。2016年10月7日,鑫安公司支付刘守红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7284元。2017年3月,鑫安公司将刘守红自闫村车务段调岗至大堡台车站。在职期间,刘守红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夏日需户外执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守红陈述其丈夫王振新于鑫安公司工作,经其介绍及周姓经理通知而入职,入职前已获悉工作时间。关于离职经过,刘守红于庭审中陈述2017年3月22日鑫安公司通知其调整岗位至大堡台,并表示不到岗视为离职。3月23日刘守红至大堡台工作后,其申请清明节休事假,次日因鑫安公司说明请假需扣工资而向队长说“不干了,一请假就扣钱”,而后自岗位离职。庭审中,刘守红先后主张因单位克扣工资而被迫离职以及因调岗与扣工资而离职。另,刘守红陈述2017年3月工资于次月发放。鑫安公司主张刘守红为自行离职,并提交2017年3月24日鑫安公司人员王希壮同刘守红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为王希壮询问“你从站里走为什么不请假?”,刘守红回答“就是我们不干了”。刘守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鑫安公司为证明刘守红未能完全履行岗位职责且不服从单位安排,提交刘守红签署的保安员岗位职责与规定、岗位调动通知书、安检员违规通知单。刘守红认可岗位职责与规定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鑫安公司为证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提交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告知书,刘守红不予认可。因关联性欠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刘守红于2017年3月2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鑫安公司:1.确认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每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3000元;5.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生活补贴20000元;6.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7.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8.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工资210元。2017年6月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13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刘守红与鑫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鑫安公司支付刘守红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年休假工资869元;3.鑫安公司支付刘守红2015年、2016年每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360元;4.鑫安公司返还刘守红2017年3月工资200元;5.驳回刘守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守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鑫安公司返还刘守红2017年3月工资200元,2015年度、2016年度每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360元,双方均未就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安公司认可刘守红2017年3月24日曾到岗,故本院确认刘守红与鑫安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守红径行离岗并向鑫安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就是不干了”;即刘守红仅以此向鑫安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关于其因清明节请假扣工资与调岗而要求离职的当庭陈述,本院难以采信;认定刘守红系自行离职,刘守红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守红未能证明其应当享有生活补贴,其要求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其一,刘守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守红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刘守红是否享有加班费当以综合工时制进行核算。该工时下,刘守红不享有周六日加班工资。其二,刘守红自述其入职时鑫安公司即已与其就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刘守红认可鑫安公司所承诺的工资数额为对其完成该工作时间的报酬。其三,结合双方于审理中陈述的工作时间、已发放的加班费及刘守红的工资标准核算,刘守红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之法定标准,鑫安公司应对此进行补偿。故经核算,鑫安公司应支付刘守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0元,刘守红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刘守红未就入职鑫安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经历进行举证,其应自2016年4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仲裁裁决未超过法定标准,鑫安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故鑫安公司应支付刘守红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69元。刘守红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守红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守红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百九十元;三、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守红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八百六十九元;四、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守红二○一五年四月至二○一六年八月期间高温津贴七百二十元;五、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守红二○一七年三月工资二百元;六、驳回刘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安儆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奕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