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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云立与梁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云立,梁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第2434号原告:孟云立,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梁双德,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孟云立与被告梁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云立不锈钢门市处购买不锈钢,货款总计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下欠4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双德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的8500元货款我已经结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一不锈钢门市,被告系个体电焊工。2011年,被告梁双德从原告孟云立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由原告对该材料进行加工。同年5月9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元,下欠45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4500元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梁双德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由原告加工该材料,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4500元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计算办法,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该欠款已付清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云立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双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