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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新安、杨美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安,杨美玉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安,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美玉,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傍晚,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夫妇明知在禁渔期内,仍驾驶无牌证钢管泡沫排筏至宁海县大佳何镇附近海域,将30顶地笼网放入海中捕捞水产品。同年5月24日傍晚,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驾驶无牌证钢管泡沫排筏至该海域收地笼网,捕得少许水产品,并将地笼网放入海中继续捕捞。同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再次驾驶无牌证钢管泡沫排筏至该海域收地笼网,捕得少量水产品,后被宁海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查扣地笼网18顶。经鉴定,被查扣的18顶地笼网均系定置串联倒须笼,属于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报告,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图纸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新安、杨美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美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地笼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