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马玉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华,马玉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平定县冶西镇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怀,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平定县岔口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华、被上诉人马玉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华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护理费3035.70元、营养费1500元的诉求。理由:上诉人到医院治疗是一个客观事实,被打伤后在家的一个月里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有人陪护,也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马玉怀辨称,上诉人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证据,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331号民事判决后,阳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这些费用,所以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马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玉怀赔偿医疗费259.20元、护理费3035.70元、营养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马文华与被告马玉怀因介绍对象发生纠纷,被告马玉怀将原告马文华打伤,原告到平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7月16日将被告马玉怀诉至该院,对此该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3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60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证据,其诉请被驳回。后原告不服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7年1月10日,原告持272元的医疗费票据将被告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小票3张、门诊病历1份、CT影像报告单1张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赔偿事宜曾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现原告持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且能够证实所持证据系原告被打伤后的救治医疗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已在法定时效内曾就赔偿事宜诉至该院,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玉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华医疗费272元;二、驳回原告马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玉怀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文华提供证人韩某某、赵某、赵某某及平定冶西镇苏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打伤后在家休息一个月由其儿子陪护。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华与被上诉人马玉怀因介绍对象发生纠纷,马玉怀将马文华殴打的事实存在。对此,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马玉怀已作出行政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马文华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后,马文华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马文华持有新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再次起诉,能够证实系被打伤后发生的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所称上诉人儿子陪护治疗一个月,但未能证实上诉人受伤程度确需护理的事实及陪护人实际收入状况。关于上诉人的营养费问题,亦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建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3035.70元、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文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旭辉审判员 张卫华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