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华天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3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师真昊,天津泓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骏森房地产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和平区。2010年10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侯永福、师真昊,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至本市河西区平江南道与友华路交口处一家骨汤麻辣烫店敲门吃夜宵,因对店内打烊休息产生不满,辱骂店主黄某。见黄某报警后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捣碎窗户玻璃,并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到后辱骂店主。二被告人在派出所解决期间,私下找到店主夫妇以手伤看病为由,言语威胁对方,向黄某夫妇索要钱款,后黄某夫妇被迫回店交付二被告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后被店主告发。2017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有被害人黄某、钟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前科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本案轻微,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目无国家法律,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