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张海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张海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泽公司)与上诉人张海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上诉人张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514元/月,系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张海滨支付的工资总额,该工资构成中包含但不限于岗位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及绩效工资或奖金等。根据有关规定,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514元月工资,即包括了奖金数额。1、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劳动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的向上诉人张海滨发放了全额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海滨的工资构成中不应包含上诉人张海滨的的绩效工资或奖金,进而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判决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向上诉人张海滨支付工资差额,这显然与事实相悖。假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工资差额也与按照一审法院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工资差额计算结果存在严重偏差。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海滨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在为上诉人张海滨调岗时已经征得了上诉人张海滨的书面同意,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调岗行为。其次,上诉人已经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全额支付了上诉人张海滨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应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然而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计算标准并未据此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于高温补贴发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作为具有国有成分的企业,一直遵守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标准足额向上诉人张海滨发放了高温补贴,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海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已经提交了考勤表和带薪年休假通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海滨已经依法休满带薪年休假,一审判决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在上诉人张海滨已经依法修完全部年休假的情况下继续向上诉人张海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张海滨自2015年8月5日起即一直处于无故旷工状态,旷工已满15个工作日。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曾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上诉人张海滨上班,但上诉人张海滨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张海滨无故连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有权解除与上诉人张海滨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据此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反仲裁申请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诉讼请求,在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提出该反仲裁申请之前,上诉人张海滨一直未通知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上诉人张海滨向仲裁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增加仲裁请求申请。综上,上诉人张海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张海滨支付任何费用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海滨答辩及上诉称,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份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上诉人张海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张海滨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海滨提交了加班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均有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也显示有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但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却在仲裁、一审中声称不存在加班,没有加班的相关材料,该明显自相矛盾,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理应做出对上诉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不利的认定,判令改判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海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工作日加班费8783元、休息日加班费11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承担。一审中青岛嘉泽公司请求,判令:1、青岛嘉泽公司不支付张海滨工资差额33737.2元,经济补偿金36922.5元,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621.5元,2014年8,9月、2015年6、7月防暑降温费320元,确认自2015年8月26日起解除青岛嘉泽公司与张海滨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张海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张海滨承担。一审中张海滨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44784元;3、支付工资差额72848元;4、支付工作日加班费8783元、休息日加班费11421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7元;6、支付防暑降温费3760元;7、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8、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9、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查明,青岛嘉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9日,张海滨与青岛锐捷科技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青岛锐捷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为张海滨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8年6月1日,张海滨到青岛嘉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青岛嘉泽公司安排张海滨从事相关岗位工作,并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同时合同约定按本劳动合同约定张海滨的工作岗位(工种),青岛嘉泽公司支付张海滨的工资为3514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张海滨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青岛嘉泽公司自2008年7月开始为张海滨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青岛嘉泽公司作出对张海滨由资金主管岗位调整为结算会计岗位的决定;12月23日,青岛嘉泽公司为张海滨出具《员工调动审批表》,显示调动理由为:依据财审部提报的岗位轮换方案,进行岗位轮换,张海滨在该表中签字,个人意见为“本人同意岗位调动”。调岗后青岛嘉泽公司对张海滨的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奖金均予以降低,该三项工资总额由原来的3790元降为3190元。张海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调岗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82元。一审再查明,张海滨为索要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二倍工资等,于2015年8月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4784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72848元;4、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日加班费8783元、休息日加班费11421元;5、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7元;6、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3760元;7、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8、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9、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青岛嘉泽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裁定解除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自2015年8月10日起解除申请人张海滨与被申请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海滨工资差额33737.2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海滨经济补偿金36922.5元(4923元*7.5个月)。四、被申请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海滨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621.5元。五、被申请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海滨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六、被申请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张海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申请人张海滨的其他仲裁请求。八、驳回被申请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张海滨系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张海滨主张其于2008年2月1日到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工作,青岛嘉泽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海滨系2008年6月入职,并提交张海滨与青岛锐捷科技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为张海滨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予以证实,张海滨称对上述劳动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庭后落实,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回复原审法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证据显示2008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张海滨与青岛锐捷科技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张海滨缴纳了社会保险,张海滨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动审批表》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月1日至5月30日在青岛嘉泽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海滨自2008年6月1日到青岛嘉泽公司处工作。张海滨与青岛嘉泽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张海滨要求青岛嘉泽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海滨要求青岛嘉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嘉泽公司主张其根据《岗位轮换管理办法》对张海滨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张海滨签字同意调整岗位,但青岛嘉泽公司的《岗位轮换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应属无效,且青岛嘉泽公司在对张海滨岗位进行调整的同时降低了张海滨的工资报酬,故青岛嘉泽公司对张海滨工作岗位的调整应属违法,张海滨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青岛嘉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青岛嘉泽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应支付张海滨经济补偿金44865元(5982元×7.5个月),张海滨要求青岛嘉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784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张海滨与青岛嘉泽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青岛嘉泽公司支付张海滨的工资为3514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张海滨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但根据青岛嘉泽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青岛嘉泽公司支付给张海滨的每月应发工资在扣除奖金后不足3514元,故对张海滨要求青岛嘉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经依法核算,青岛嘉泽公司应支付张海滨该部分工资差额为33737.20元。张海滨主张其工作期间青岛嘉泽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因此要求青岛嘉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青岛嘉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张海滨休年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张海滨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张海滨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嘉泽公司应支付张海滨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702元,张海滨要求青岛嘉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7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海滨主张青岛嘉泽公司未支付其防暑降温费,青岛嘉泽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为张海滨发放防暑降温费,故对张海滨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青岛嘉泽公司应支付张海滨2008年至2015年8月10日防暑降温费2400元。张海滨主张其在青岛嘉泽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员工加班审批表》予以证实,但该审批表系复印件,青岛嘉泽公司对该审批表不予认可,张海滨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加班,故对张海滨要求青岛嘉泽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费8783元、休息日加班费11421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海滨与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10日起解除。二、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滨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33737.20元。三、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滨经济补偿金44784元。四、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滨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7元。五、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滨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400元。六、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海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张海滨要求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78元、工作日加班费8783元、休息日加班费11421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提供张海滨工资差额计算明细、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截图、张海滨病假审批单,以证实其足额发放工资,已安排张海滨休假,已发放防暑降温费,已经足额发放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张海滨对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张海滨没有及时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与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张海滨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得当。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对上诉人张海滨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其依据的《岗位轮换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降低了上诉人张海滨的工资报酬,故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对上诉人张海滨工作岗位调整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应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海滨据此要求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应对其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海滨的加班事实,上诉人张海滨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张海滨工资,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差额正确。上诉人青岛嘉泽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所称“已经给张海滨足额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安排其休年假”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海滨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