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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与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曾用名:胡某禄),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3,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胡某3之母),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胡某3之父),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父),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陈某(胡某1之母),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201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胡某3(廖某之母),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廖某之外婆),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廖某之外公),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负责人:胡荣才,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程家桥安置房大门左侧。负责人:詹长利,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旭水大道南段68号。法定代表人:邹小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光明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钟沛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因与被上诉人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2、陈某,胡某3、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陈某,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陈某,被上诉人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的负责人胡荣才、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詹长利、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仅凭被告3提交的未经上诉人核实确认的“荣县河西新区A-05宗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判决被告3给付上诉人青苗、附着物补偿款10万元,显然不公平、不公正。本案事实是:经过多次协商,补偿款除打卡的20万元外还有现金9万元。二、一审法院在判决的查明中,以被告3的二份回复被告3强加原告拒绝签收,视为补偿到位,以完全站在被告3的立场,罔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公平、不公正。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实属子虚乌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调取证据中称:“依据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新城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调查此证。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国务院规定。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应补偿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单采信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被告3列的存在漏列、错列上诉人财产的补偿表所列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显然不公平、不公正。一审认定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两次回复中系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误写为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属于工作疏忽的笔误,并非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胡某2账户内另有存款10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理由中需要强调:1.上诉人原来土地承包本上的内容是真实的,对于土地面积变更不清楚;2.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他们没有邀请自己参与解决。在视频资料中,当时只是确定有鱼棚等事实,但是不清楚具体数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管委会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青苗附着物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定的,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明确诉讼请求是管委会该不该给付补偿款,而不是对金额不服,如对金额不服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裁决。2.上诉人所称的管委会另行承诺了10万元是不成立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补偿标准,上诉人的所有补偿只有10万元,当时给邮政银行存入的钱就是该款,只是笔误写成了村镇银行。管委会只提及了一个10万元,胡某2在村镇银行是没有银行账户的。3.管委会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在补偿标准以外的另行补偿口头或书面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及合同项下的支付依据,无论金额是20万还是30万,皆是上诉人所说的口头协议,两份信访回复仅指明了账户,并未指明账户内的金额,如果仅有口头协议,上诉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举证不能,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五原告占用承包地、房屋、青苗及附着物和损害财产的补偿金共计29000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某2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3、胡某1分别系二原告的长女和次子。原告廖某系原告胡某3之子。五原告户籍地均在荣县旭阳镇板板村5组,其中原告廖某无承包地。荣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在关于荣县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准征收土地中,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的家庭承包土地。荣县工业园区拆迁组依据自贡市人民政府和荣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金确定应为1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由负责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100000元补偿金存入原告胡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原告胡某2、原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6日到荣县信访和群众工作局反映问题。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向二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二份答复意见书中对青苗附着物补偿情况的回复均为:对原告家庭占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00000元,由拆迁组于2013年11月26日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将100000元存入胡某2名下,但胡某2拒绝签收。按照自贡市人民政府65号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视为补偿到位。县政府才组织实施青苗铲除。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陈某不服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同年7月7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陈某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家庭承包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确定金额为100000元,由负责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将补偿金100000元存入原告胡某2账户内。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胡某2、陈某的两次信访回复中载明的“2013年11月26日,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将100000元存入胡某2账户内”,经查,原告胡某2并无该银行账户及存款,结合本户青苗及附着物调查核实原始资料所显示的价值,以及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回复中只提及100000元补偿款、未提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的存款情况等,该院认定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回复系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误写为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属于工作疏忽的笔误,并非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胡某2账户内另有存款100000元。(二)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口头承诺在补偿范围之外另付其现金9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协议,对其主张的补偿款中还应包含9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土地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赔付义务,故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胡某2、陈某家庭承包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金100000元(该款已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原告胡某2账户);二、驳回原告胡某2、陈某、胡某3、胡益文、廖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不再受理告知书》,拟证明2次信访回复是实事求是的,并未说明回复有笔误,信访回复是真实的。经当庭质证,胡某2同意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的举证意见。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意见。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证明当时管委会当时作出了回复,不能证明双方就10万元有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另外的9万元达成了协议。荣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从程序上讲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也不是二审期间才产生的;另外,从实体上看,这份证据与上诉人待证目的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不再受理告知书》只能证明已经作出过书面回复,不能证明原回复中不存在笔误。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新城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系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不是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原判决书第6页最后自然段表述为依据五原告的申请调取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五上诉人系通过民事诉讼提起的给付之诉,其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有给付29万元的义务,但上诉人提交的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二份答复意见书中对青苗附着物补偿情况均明确金额为10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打卡金额应为20万元。同时,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达成了在补偿范围外由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再付9万元给上诉人的口头协议。因此,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有给付其10万元补偿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金10万元正确。上诉人认为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漏列、错列了上诉人财产,其载明补偿金额不应采信,对于该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