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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军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超,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宋军超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洪积线铜冶镇东外环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宋军超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宋军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军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超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军超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军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