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工行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工行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南昌市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恒盛汽车配件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2执异8号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103X。法定代表人李安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行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被执行人:南昌市泰盛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昌市恒盛汽车配件贸易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行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昌市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南昌市恒盛汽车配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贷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称,一、撤销(2004)新乐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二、恢复对(2001)新乐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三、变更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为(2001)新乐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异议人于2005年7月与工行江西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2001)新乐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系该债权合法的受让人。贵院2004年以被执行人泰盛公司、恒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04)新乐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异议人认为,贵院(2004)新乐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提交了本院(2004)新乐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复印件各1份;(2001)新乐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工行昌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泰盛公司、恒盛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2004年11月2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泰盛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并于2004年7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逾期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为由,作出(2004)新乐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1)新乐经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11月2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工行昌北支行。另查明,本院(2001)新乐执字第11号案件执行期间,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恒盛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但现工商系统不能查明恒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在执行期间,本院只对被执行人泰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现工商登记系统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恒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异议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证明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案卷中也未反映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江雄审判员  程 磊审判员  况慧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