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与王桂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王桂香,吕秀平,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主要负责人:钟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平,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原审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香、吕秀平、原审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0125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王桂香和吕秀平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认定虽然是由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但该证据明显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程序错误。该事故造成八人受伤,财产严重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交警部门出具手写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不但剥夺了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应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其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了查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依法调取了事故案件全部卷宗。根据现场照片,本次事故是因为李秀红驾驶车辆违法变道引起,因此事故认定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两车的受损部位也绝不可能是追尾事故,所以交警部门按照追尾出具认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上错误。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适用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证据作客观分析就予以采纳造成了一审判决的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一审中王桂香所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后期14天没有用药,属挂床状态,应当予以扣除。3、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王桂香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4、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户藉性质计算护理费或者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按王桂香的伤情,其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即可,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5、交通费认定错误。王桂香虽提交了537.5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多数票据为加油费发票,故一审法院酌定数额明显偏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王桂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吕秀平未辩解。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王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秀平、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桂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9998.51元;2.吕秀平、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5时30分,吕秀平驾驶鲁NK16**号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国道220线191KM+20M处,与前方顺行李秀红驾驶的鲁A69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秀红和鲁A69M**号车辆乘坐人孙玉美、侯新花、王桂香、周现荣、肖安花、刘翠林、周春美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K16**号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NK16**号货车登记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桂香主张鲁NK1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吕秀平,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桂香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13829.01元。王桂香伤情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王桂香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秀红、孙玉美、侯新花、王桂香、周现荣、肖安花、刘翠林、周春美八人受伤,现八人均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调查,李秀红、孙玉美、侯新花、王桂香、周现荣、肖安花、刘翠林、周春美均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肖安花全部损失,同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王桂香、周春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王桂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吕秀平驾驶车辆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秀平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出具,且加盖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及办案人员印章,故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就王桂香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桂香主张医疗费为13829.01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王桂香有14天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王桂香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王桂香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382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桂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按照100元/天计算无异议,主张应扣除14天挂床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挂床时间14天并无依据,王桂香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3.残疾赔偿金:王桂香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王桂香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县城居住,且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应当适用同一残疾赔偿金标准,故王桂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王桂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4.误工费:王桂香主张误工费19872元,误工费标准为上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9616元/年,误工时间为4个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王桂香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42天。一审法院认为王桂香主张在饭店打零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平均收入,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亦无依据。王桂香主张的误工费可以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9.4元/天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王桂香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即43天,王桂香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554.2元(59.4元*43天)。5.护理费:王桂香主张护理费7470元,护理标准为90元/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对护工标准90元/天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桂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结合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桂香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640元(23天*2人*80元/天+37天*1人*80元/天)。6.交通费:王桂香主张交通费537.5元,结合王桂香的伤情、住院时间和住院距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桂香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赔偿王桂香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吕秀平予以赔偿,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八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桂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桂香医疗费13829.01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吕秀平赔偿王桂香鉴定费1900元;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桂香负担413元,由吕秀平、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二审中,王桂香申请证人刘庆亮出庭,以证实事发前其在济阳县城打工的事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出庭的证人无法证实王桂香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由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出具,事故双方的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王桂香的住院时间自2016年3月28日到2016年4月20日。故,应按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桂香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单据,证人刘庆亮也证实王桂香在事发前一直在济阳县城居住,且在其经营的粮油店工作,故,可以认定王桂香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故,应按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王桂香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了交通费用,一审判决根据王桂香的伤情、住院时间和住院距离,酌情认定王桂香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