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许敬海、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许敬海,黄美英,许慧龙,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367号原告:陈素兰,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许敬海,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黄美英,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告许敬海之妻。被告:许慧龙,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告许敬海长子。被告:许超,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告许敬海次子。原告陈素兰与被告许敬海、黄美英、许慧龙、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被告许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英、许慧龙、许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兰诉称:被告许敬海、黄美英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陈素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2000元,并由许慧龙、许超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陈素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06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本息合计2230666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陈素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素兰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陈素兰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素兰于2016年4月5日出借给被告许敬海、黄美英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许慧龙、许超进行担保的事实。3、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陈素兰通过亳州药都银行向被告许敬海的账户内分别转账汇入198万元、2万元的事实。4、被告许敬海、黄美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敬海、黄美英是夫妻关系。5、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陈素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许敬海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月利率是按2.1%来计算的。现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还至2017年1月或者2月。被告许敬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许敬海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陈素兰偿还借款利息4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美英、许慧龙、许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素兰所举五组证据、被告许敬海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素兰与被告许敬海通过朋友介绍而认识。被告许敬海、黄美英是夫妻,被告许慧龙、许超是其儿子。2016年4月5日,被告许敬海、黄美英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素兰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许慧龙、许超提供担保。被告许敬海、黄美英出具的借条内容是:“今借陈素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00),每天利息2000.00元。借款人:许敬海、黄美英。担保人:许慧龙。2016年4月5日。”被告许超另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是:“许超,男,身份证号:,自愿对许敬海、黄美英于2016年4月5日向陈素兰借款贰佰万元整进行担保,并承担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许超,2016年4月5日。”原告陈素兰当日通过亳州药都银行向被告许敬海的账户内分别转账汇入198万元、2万元。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实际按2.1%履行,被告许敬海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4日,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经原告陈素兰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陈素兰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素兰与被告许敬海、黄美英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陈素兰要求被告许敬海、黄美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月利率应按2%计算。被告许慧龙在主合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被告许超出具担保书,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许慧龙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许超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陈素兰要求被告许慧龙、许超对自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英、许慧龙、许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敬海、黄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素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慧龙、许超对被告许敬海、黄美英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陈素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慧龙、许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敬海、黄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5元,由被告许敬海、黄美英、许慧龙、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