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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汝青、汪汝华、汪汝芬、汪汝林与王君、杨文鹏、王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汝青,汪汝华,汪汝芬,汪汝林,王君,杨文鹏,王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398号原告:汪汝青,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汪汝华,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志全(原告汪汝华之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汪汝芬,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术全(原告汪汝芬之夫),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汪汝林,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琼芬(原告汪汝林之妻),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君,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文鹏,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王平,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被告王平之兄),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汪汝青、汪汝华、汪汝芬、汪汝林诉被告王君、杨文鹏、王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将被告王伟变更为被告杨文鹏。经审查,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被告王伟变更为被告杨文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冬琼、人民陪审员杨思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汝青、汪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全、汪汝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术全、汪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芬,被告王君、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汝青、汪汝华、汪汝芬、汪汝林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恢复已损毁的四原告祖坟4座及上坟通道;2.要求三被告将修房已占用的四原告祖坟4座迁移到原告汪汝华家自留地;3.要求三被告在第一、二项请求无法履行时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4.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5.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同一曾祖父(汪纯绪)的兄弟姐妹,四原告祖坟位于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铜头场组汪家坎(小地名)。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03年7月16日,三被告在修房时将原告去上坟的通道堵死,导致原告上坟、扫墓时以及组上其他人都无法通行。2015年4月,三被告在修房时将四原告祖坟4座占用,2016年7月,三被告在修猪舍又将四原告祖坟4座挖平毁损,后因原告家人阻止和派出所、乡政府、村委会出面干预,被告停止修建猪舍的施工行为。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君辩称,四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且被告家房屋未占用四原告家祖坟。被告王君家的房屋是2003年经过审批原址重建的,且在修建的过程中四原告家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帮忙修建。四原告在2003年也未提出祖坟被占用、被挖平毁损的情况。现在提出是因政府拟征地建居民点,四原告为获取政府征地补偿款才提出诉讼。原告起诉的行为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平辩称,与被告王君意见一致。被告杨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2.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家祖坟被挖现场;3.2003年7月16日、2016年7月3日铜头村委会人民来访接待登记,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村委会反映被告家修房占路、修房挖到原告家祖坟,并请村上协调处理的过程;4.2016年7月4日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村上未将毁坏祖坟一事处理完善,并介绍原告到乡镇司法所解决;5.证人邓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毛某甲、彭某丁、彭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邓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毛某甲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身份及被告家修房毁坏和占用原告家的祖坟的事实;6.2017年3月8日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委会、铜头场村民小组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和损毁的坟墓是属于四原告家的,坟墓埋葬的是四原告的曾祖辈亲属;7.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修房占用了祖坟,起诉到法院的事实;8.转抄的汪家族谱,用以证明被毁损和占用坟墓里埋葬人员与四原告的关系,是四原告的曾祖辈。被告王君、王平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现状是真实的,但不是挖坟墓的现场。第3组证据与被告父亲有关,被告不清楚,无法判断真实性。第4组证据不清楚,纠纷是被告父亲与四原告发生的。第5组证据中邓某某的证言不是真实的;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不是真实的;毛某甲的书面证言看不清楚,毛某甲的证言因当时是被告父亲在场,被告不清楚证言真实性;彭某丁、彭某戊的证言是虚假的。邓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毛某甲当庭的证言也是虚假的,他们说的有坟墓也是说的很模糊,与事实不符;第6组证据是虚假的;第7组证据被告不清楚;第8组证据原告自己写的,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王君、王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芦集建(92)字第80001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家房屋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没有坟墓,该房屋是原址重建的;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毛某乙、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杨某丁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身份及原告所诉侵占坟墓的房屋早已建成;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坟墓被毁坏后形成的平地是属于被告家以前的花台;5.本院依被告王君申请调取的芦山县“4.20”震后农房受损情况表,用以证明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于2013年前已建成。四原告对被告王君、王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所诉占用坟墓的房屋。第3组证据中杨某丙的证言是虚假的;杨某丁的证言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毛某乙的证言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洋某某的证言说有简易木棚是真实的;说有房子是虚假的;陈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胡某某的证言说有简易木棚是真实的;说有房子是虚假的。第4组证据照片看不清楚。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第1、3、4、6、7、8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彭某甲、彭某丁、彭某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毛某甲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的证言关于三被告家原有老房子前面曾有坟墓的部分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君、王平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杨某丙、毛某乙、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丁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告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两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十六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有共同曾祖父汪纯绪,四原告家均位于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铜头场组。三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杨文鹏曾用小名“王伟”,三被告老家位于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铜头场组。2003年8月4日,三被告的父亲王世刚(曾用名王仕刚)经芦山县人民政府审批在芦山县思延乡铜头2组原址改扩建房屋。王世刚房屋改扩建之前有四间房屋,原有过道在四间房屋中间,王世刚在改建房屋时将原有的过道处新建了大门。在王世刚2003年改扩建房屋前,含四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多从王世刚家房屋中间过道通过。因王世刚2003年改建房屋后新建了大门,导致含四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无法从原来的过道通过。考虑村民的通行问题,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组干部进行协调,王世刚在他家改建房屋后面开了一条小路,该小路经过一个凸起的“土包”,因原告汪汝华反映该“土包”是属于汪家的祖坟,要求王世刚修路时避开,同时需要将王世刚弟弟王世强种植的一颗杉树砍掉,由此产生纠纷,并经铜头村2组村组干部协调处理完成,村民从该条小路通行。2007年三被告的父亲王世刚在改建后的房屋旁边搭建了一个简易木结构房,多用于堆放木头或杂物。该简易木房搭建在凸起的“土包”上,四原告家曾反映该“土包”是四原告家的祖坟。2016年5月19日,汪汝华、杨琼芬、汪汝青、彭术全曾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王世刚立即拆除建在汪家祖坟上的房屋,恢复汪家祖坟原状,并留出原有通行道路。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川1826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7月,王世刚家平整房屋前面的坝子时,原告汪汝芬、汪汝青向村组反映,王世刚家平整的坝子上有汪家的祖坟,思延乡派出所和思延乡铜头村委会进行了协调,双方同意按照司法程序处理。2017年初,三被告父亲王世刚去世。王世刚修建房屋现由三被告共同所有并使用。因四原告家祖坟被损毁和被三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占用问题未处理完善,四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于2017年3月22日、3月27日、5月17日三次到涉案地块现场查看,三被告家木质结构房屋下面可看见凸出的土胚,但无任何祭祀过的痕迹。涉案地块房屋前面的平地上无任何凸出的土胚或坟墓痕迹,也无任何祭祀过的痕迹。另查明,四原告家所主张涉案地块上的坟墓均位于三被告家共同的自留地内,三被告家在其自留地的边界周边设置了栅栏。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地块上三被告共同所有房屋是否占用坟墓和房屋前平地上是否存在坟墓且被毁坏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地块处曾有坟墓。至于坟墓的大小、具体的位置、形状、被埋葬人员、坟墓修筑时间,原告提供证据均无法反映。从涉案地块的现场来看,简易木房下面确有凸起的土胚,因常年未修缮管理,无法辨识是否是坟墓,更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四原告家的祖坟;在三被告家房屋前面的平地上,更无任何凸出的土胚或坟墓痕迹,也无任何祭祀过的痕迹,无法辨识是否存在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四原告关于坟墓被占用和被毁坏要求迁坟、恢复以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坟通道是否被损毁的问题。因该通道已按照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委会、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铜头场村民小组的调解意见,以三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后小路作为通道。根据涉案地块现场察看情况,该通道是畅通的,行人是可以通行的。对四原告要求恢复上坟通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汝青、汪汝林、汪汝华、汪汝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汪汝青、汪汝林、汪汝华、汪汝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刘冬琼人民陪审员  杨思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