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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燕与张敬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敬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981号原告:张燕,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敬强,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周红高,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敬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周红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敬强返还原告购货款72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淘宝网上使用实名认证注册的账号“小笨丫头5778”,于2017年3月16日在被告张敬强(会员名:love_pola)经营的淘宝店购买了进口食品“现货国内发POLA宝丽珊瑚化石鲨鱼软骨精华护骨钙片120粒1个月量”,订单号:3287030290008078。随后被告张敬强关闭了该订单,并称因为系统原因订单异常关闭,需要购买的话点击其发来的商品链接购买,原告依照其发来的商品链接下单,链接名称为“补差价运费及异常订单专拍”,订单号3288827891198078,支付价款72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及食用说明书,也没有进口食品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应属于三无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张敬强在国内销售进口食品必须要有中文标签,且进口食品应检验检疫合格后方能销售。因此,案涉产品是未经检验检疫的三无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张敬强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原告起诉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但答辩人不成立产品责任。原告在进行购买时,已经知晓所购商品是没有产品中文说明书的,答辩人出售的产品与其在网上了解的内容一致,其购买的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实产品存在问题,答辩人也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是发生了以网络为形式的买卖关系。原告在明知案涉产品系国外生产在国内销售,但其经网络与答辩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买卖已经完成,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要求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明知其所购商品是代购商品,是没有中文说明书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并公开完成了买卖行为,但其又以该理由要求退货,并要求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答辩人与其没有达成解决协议,其就诉至法院,以达到不正当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能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食品类商品不能退货,但答辩人同意退还货款。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网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该平台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网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淘宝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淘宝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因此,淘宝网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无论被告一应否承担产品责任,淘宝网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设置了投诉平台方便用户维权,且不存在任何应知或明知的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淘宝网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并能提供卖家的有效信息,同时指定相应的规则要求用户发布信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小笨丫头5778”由原告注册。淘宝店铺“芯芯日本正品代购”由被告张敬强注册经营,会员名为“love_pola”。2017年3月16日,原告使用淘宝帐户“小笨丫头5778”在张敬强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现货国内发POLA宝丽珊瑚化石鲨鱼软骨精华护骨钙片120粒1个月量”(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二盒,总价款719.93元,形成订单号3287030290008078,但后来该交易关闭,关闭类型为卖家取消该订单,原因未及时付款。后,张敬强通过阿里旺旺与原告联系,告知“亲,如果拍不了的话可以拍补差价链接,数量改成720个就可以了。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26154007262&spm=2014.21600712.0.0。”后,原告按照张敬强提供的淘宝网址,拍下“补差价运费及异常订单专拍”720个,单价1元,总价款720元,形成订单3288827891198078。张敬强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寄送案涉产品,运单号为431104743486。3月20日,原告收到案涉产品。3月26日,淘宝超时自动确认收货,案涉款项转入张敬强的账户。3月29日,原告在淘宝网上发起仅退款申请,载明:货物状态已收货,原因其他,金额720元,理由:卖家销售三无产品,无中文标签,本人要投诉到工商部门,起诉到法院要求退款并10倍赔偿。张敬强拒绝了原告的售后服务申请。5月7日,张敬强要求淘宝小二介入,淘宝小二形成判决,支持方向为张敬强,理由为原告反馈的问题不在保障范围内。案涉产品的交易快照显示:①“所在地日本”;②“此款产品默认国内发货,日本直邮需要补60元运费,如果钙片不设置成日本直邮,淘宝不让上架,所以不包国际运费,请看好后再下单。”该交易快照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说明。从原告提供的实物来看,案涉产品未拆封,实物包装与交易快照上宣传的产品包装外观一致,标识均为日文。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系涉案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公司平台提供的卖家信息记载:淘宝店铺“芯芯日本正品代购”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为张敬强,ID为“love_pola”,公民身份号码,地址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五家街道七委六组。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被告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中,张敬强在答辩状中自认案涉产品为“食品类商品”,说明张敬强将案涉产品作为食品销售。因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且张敬强也未提供该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敬强未查验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货物查验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张敬强认为原告在购买前就已明知案涉产品系代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其销售的产品与起诉淘宝网站上的页面上宣传内容一致,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其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张敬强虽然在其淘宝店铺宣传案涉产品为代购产品,但其在答辩状中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系“以网络为形式的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委托代购关系,故张敬强的行为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的约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举证责任,张敬强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张敬强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现留存于本院,由本院予以销毁。原告虽主张淘宝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张敬强利用其平台侵犯其消费者权益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燕货款720元。二、被告张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赔偿金7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敬强负担。原告张燕于本案判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无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