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006吴志超与张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超,张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06号原告:吴志超,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祥贵,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吴志超与被告张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经济周转找原告借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吴志超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元整。借款人:张祥贵(签名)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院可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紫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