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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海敏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合意议庭见(2017)津0119民初2470号原告:刘海敏,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主要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分公司职员,住。原告刘海敏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杨欣、李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立即移除在原告刘海敏宅基地中的电线杆及在原告刘海敏宅院上方架设的通讯线路。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常年不在家居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其院墙外(宅基地范围内)架设电线杆,另有通讯线路通过其宅院上空。现原告拟在自家宅院翻建房屋,该电线杆及通讯线路均影响其建房,故起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通讯线路和电线杆被告拥有产权,通讯线路形成于80年代,用于公共通信服务,电线杆在原告家的院墙之外,形成于原告建设院墙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范围,亦未提交其建房的合法审批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海敏是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上古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住宅一处。原告该处住宅系祖产,现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体制沿革自蓟县邮电局取得偏东北西南方向穿过原告现宅院上空的通讯线路。该线路建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线路建设时原告宅基上仅有老房三间,无院墙,后原告建设了院墙,该线路也经历了自电话线至光纤的改造。另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有的一棵电线杆位于原告西院墙外。该电线杆何时建设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申请翻建房屋,已经四邻及村民委员会同意,尚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刘海敏个人建房申请书、四邻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宅院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未经合法确认,故被告所有的通讯线路和电线杆是否在原告宅基地内无法确认。因原告述称其宅院内老房曾办理房产证,宅院确未曾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被告所有的通讯线路已存在和使用多年、电线杆在原告现院墙之外,本院认为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应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被告所有的通讯线路及电线杆是否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应以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确认宅基地四至范围为前提。原告刘海敏提交了2004年与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协议,因刘海敏所属上古庄村民委员会,该协议内容与原告刘海敏主张的其宅基地的范围相矛盾,故该协议的效力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通讯设施建设于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2、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建房申请仅证明原告正在办理建房手续,不能证明其翻建房屋已经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通讯线路和电线杆属电信设施,依照《中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迁移。原告未依法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尚不符合《中国电信条例》规定的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迁移的电信设施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有的通讯线路和电线杆用于公共通信服务,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的改动和迁移应按照《中国电信条例》的规定进行。原告刘海敏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宅基的四至范围,其在通讯线路和电线杆的影响范围内取得批准建房手续的证据亦不充分,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敏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立即移除在原告刘海敏宅基地中的电线杆及在原告刘海敏宅院上方架设的通讯线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海敏主张如不符合移除条件,要求被告给付有偿使用费每年10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诚钧审 判 员  于向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