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木尼尔丁·毕尼亚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木尼尔丁·毕尼亚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59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男,1980年1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5,400.50元;2.判令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367.67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75,4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7年7月28日为加速到期日,故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529.96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75,4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J720-1701-77879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本田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车辆登记编号:新F9XX**,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VHFA165XXXXXXXXX),车辆融资总额为58,868元,首付款14,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154.30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2017年2月1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被告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确认以合同签订地(新疆伊宁市环城东路4综273(上海大众汽车伊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楼北侧)或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3.特约支付确认函、银行付款回单及付款清单明细表;4.应收债权明细表;5.催款函及送达回执;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本案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二,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5,400.50元;二、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529.96元,以及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应付未付租金75,4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被告木尼尔丁·毕尼亚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